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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违反殡葬改革管理法规、规章行为的处罚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、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,责令恢复原状,并没收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。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。第二十条埋葬应当火化的遗体,或者在公墓、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、建造坟墓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拒不改正的,可以强制执行。第二十一条扰乱公共秩序、危害公共安全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活动,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;违反治安管理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第二十二条制造、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、销售,可以并处制造、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。制造、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用品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制造、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。第二十三条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《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》(省八届人大公告第68号)第三十五条:违反规定的,由死者居住地民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改正;拒不改正的,可以强制火化,费用由当事人承担。埋葬地点的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。强制火化期间,死者生前有工作单位的,原工作单位应当派人到现场协助处理。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将骨灰棺葬或者修建宗族墓地、家族墓地,以及在公墓、农村骨灰存放处、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修建坟墓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。逾期不改正的,由当地乡(镇)人民政府组织销毁和搬迁。迁移和拆除坟墓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。第三十七条公墓、农村公益性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,接受遗体火化或者骨灰棺葬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。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未经批准擅自开设公墓、农村骨灰存放处和农村公益性墓地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、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,并责令限期迁移存放和安葬的骨灰和遗体。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。迁建费用由公墓、农村骨灰存放处、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开办单位承担。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公墓超面积建坟或者超标准立墓碑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。第四十四条在殡葬活动中,妨碍公共秩序、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,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;违反治安管理的,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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